2025年02月18日
(上接A3版)
一、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为了更好平衡供电企业、用户等相关主体关系,完善电力供应和服务,建议在条例名称上再斟酌。修改时采纳了这一建议,将条例名称由《临沂市电力保护条例》修改为《临沂市电力条例》。
二、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条例草案对国土空间电网专项规划的编制程序作出了规定,但是没有明确规划编制的要求,建议在条例中明确电网专项规划编制的原则、设施建设布局等相关内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建议,增加一款:“编制国土空间电网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安全可靠优先、开发节约并举、生态环境友好、能源结构优化、科技创新驱动的原则,根据能源资源和电力负荷的分布情况合理布局电力设施。”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二款。
三、立法调研中有的代表提出,要加大对可再生能源,尤其是分布式光伏的扶持力度,不断提高电网消纳能力。修改时根据这一意见,增加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为可再生能源发展提供优质高效服务,推动可再生能源科学有序发展。
“供电企业应当优化分布式光伏接网流程,定期统计并向社会公布分布式光伏可开放容量。”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将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供电企业应当加强配电网建设,构建智慧化调度系统,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电力,按照规定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标准的可再生能源电源项目的上网电量。”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款。
四、立法调研中有的部门建议,增加支持农村电网设施改造,提高农村地区供电能力和供电质量,改善农业生产和居民生活用电条件的内容。修改时根据这一建议,增加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电力设施建设和改造投入,支持农村电网、老旧小区供配电设施改造升级,提高供电质量,改善农业生产和居民生活用电条件。”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要加强供电业务的信息公开,保障用户的知情权。修改时根据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移动客户端等,公开供电企业基本情况、电价、收费标准,以及办理接入、增容等用电业务的程序和时限等信息,切实保障用户的知情权、监督权。
“用户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的,供电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六、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征求意见中有的县区建议,在条例中明确供电企业为用户装表接电的具体期限,推动供电企业不断简化用户用电接入流程,优化供电服务内容。修改时根据这一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九条修改为:“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用电业务。居民用户装表接电的期限,自报装申请之日起不超过五个工作日;非居民用户装表接电的期限,自受电装置检验合格并办结相关手续之日起,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时间内装表接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七、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供电企业和用户关于电费交纳的内容属于供用电合同的调整范围,地方立法不宜对未交纳电费等民事行为作出中断供电的规定,建议对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列举的中断供电情形进一步论证。修改时根据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应电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以依法中断供电:
“(一)火灾、水灾等灾害发生后,灾害现场总指挥根据救灾需要,作出截断电力输送、限制用电决定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对依法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知停止供电的;
“(三)用户窃电的;
“(四)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作业,经供电企业通知后仍不改正的;
“(五)用户接入电网的用电设备影响电网供电质量或者对电网的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妨碍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电力安全和公共安全,确需中断供电的情形。
“供电企业中断供电前,应当按照规定事先通知用户。供用电双方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对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引起中断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
八、有的立法智库专家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事故预防方案和措施”,不属于用户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状况的范围。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删除了该项内容。
九、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了维护用户受电工程市场秩序,保障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建议在条例中明确规定供电企业不得为受电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修改时采纳了这一建议,增加一项禁止规定:“为用户受电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五项。
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第六项关于电力信息网络和网络数据的规定,与上位法关于网络信息安全的规定不一致,不宜作为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建议进行修改。修改时根据这一意见,删除了该项内容。
十一、立法调研中有的部门提出,建议在条例中对放飞无人机等行为作出相关规定,规范相关活动开展。修改时根据这一建议,增加一条:“在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上空和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相关规定。因农业、水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保护、测绘等作业需要进行相关活动,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同意。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及时回复,告知相关安全技术要求。”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
十二、关于条例的施行时间。建议将条例的施行时间规定为2025年3月1日,为法规的报批、宣传留出必要时间。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